本文作者:linbin123456

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债权转让(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债权转让办法)

linbin123456 2022-09-06 242
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债权转让(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债权转让办法)摘要: 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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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实践中,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主要包括如下规则:

一金融机构需举证财务顾问费不属于变相利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12号

本案中,建行桥西支行与祥银公司签订本金为1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祥银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以及特定情况下的罚息、复利等息费的同时,又与祥银公司签订《新型财务顾问协议》,额外收取1000万元财务顾问费。 祥银公司认为建行桥西支行是以财务顾问费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在建行桥西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财务服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祥银公司无须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建行桥西支行认为其已将债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规定,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二财务顾问法律关系需要另案处理

1、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20号

关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富海华公司与建行海埠支行另行签订有《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和《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现金管理合作协议》,上述费用性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贷款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由于富海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原判决不支持富海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安顺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09号

对于争议的420万元,居安公司并不否定一审判决关于此420万元属财务顾问费的认定,只是主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居安公司之间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是否违反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是否应返还财务顾问费,本院不予评判,对于居安公司关于此420万元应冲抵债务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的情形

1、约定专门账户的且财务顾问费未流向专门账户的,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

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债权转让(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债权转让办法)

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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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08号

华辰物业公司(甲方)与国际信托公司(乙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载明:“本借款只能用于本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甲方应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开立专门账户”。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载明:“甲方通过上述专门账户办理与本借款项下有关的资金往来业务”。本院认为,华辰物业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同时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与借款合同,并分别指定了不同的资金往来账户。案涉争议款项打入了《财务顾问协议》的指定账户,支付性质应推定为财务顾问费用。在华辰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且国际信托公司不同意冲抵借款合同所涉利息的情况下,华辰物业公司关于2013年3月13日所支付100万元应冲抵2013年5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资金与贷款不匹配的,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

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民申6707号

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债权转让(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债权转让办法)

中行东莞分行对此不予确认,称其扣划的九笔费用是基于双方的咨询服务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扣划费用的笔数与借款的笔数在数量上明显不一致,在时间上也不一致。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力优公司、广大公司向中行东莞分行支付的案涉九笔费用与中行东莞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之间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力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行东莞分行通过贷款向其收取咨询服务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并无不当。

3、提供了工作成果确认函的,认定不属于变相利息

菏泽巨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吴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民终423号

本案中,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交了《财务顾问协议》《确认函》和收款收据,可以初步证实巨鑫源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的《财务顾问协议》已履行完毕,巨鑫源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支付的414万元系该协议项下的相应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巨鑫源公司主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其收取的414万元系涉案贷款的中间业务费,应从其欠付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债权转让的,财务顾问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处理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与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民初132号

本院认为,五洲城建材广场公司所主张的案外人工商银行所属相关分行、支行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收费问题,与本案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华融资产上海自贸区公司与债务人五洲城建材广场公司、保证人智富茂城置业公司、丁勤富、严悦文债务清偿纠纷,是不同主体、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五洲城建材广场公司对于案外人工商银行所属相关分行、支行在贷款过程中向其收取数项管理服务费有异议或纠纷,依法应另行向那些工商银行所属分行、支行提起解决,并非与本案纠纷一并提起解决之纠纷。

本文作者: 毕国庆,兰州大学法律硕士, 投融资业务部副主任

毕国庆律师专业领域为投融资法律业务,包括新三板相关业务、债券市场业务、并购重组、私募基金、PPP项目、股权激励等投融资和公司类项目。

毕国庆律师执业期间为先后为河南电视台法治频道、河南中原云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思念集团、大河报及其下属单位、河南豫投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市工信委、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河南省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九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办理的投融资项目主要有:河南硅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及员工持股和定向增发项目、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城投债(一期、二期)、郑州高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城投债、郑州城建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多期)、郑州城建集团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深交所)、郑州嘉骏实业有限公司收购郑州大上海城相关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和重组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晋高速(块村营至营盘)PPP项目、G107官渡黄河大桥PPP项目、焦作-荥阳黄河大桥PPP项目、郑州市三环快速化PPP项目、郑州市107辅道快速化工程PPP项目、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设立、思念集团下属公司多项收购项目、多个股权激励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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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inbin123456本文地址:http://estem.org.cn/post/62.html发布于 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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